發給職工的30萬獎金該不該追繳
基本案情:張某等人于2012年12月成立了一家非營利性計算機培訓學校。2015年1月至12月,張某多次以分紅的方式將學校盈余的100萬元據為己有(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學校章程規定,該單位盈余不可以用于成員分紅),并將其中的30萬元用以該年度數十名職工正常的績效獎金發放(職工對該30萬元的來源不知情且績效獎金發放屬正常波動范圍內)。后張某被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分歧意見:本案單位數十名職工領取的30萬元績效獎金,是否適用直接追繳?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基于“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獲益”的原則,對于一切違法所得都應該一追到底,從而保證國家和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對30萬元應該直接適用追繳。
第二種意見認為,為保護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追繳或沒收是符合法定原則的。但在追繳違法所得的過程中,應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對于單位職工而言,績效獎金屬于其通過勞動獲得的正常收入,且他們對30萬元的來源不知情,因此,對這筆獎金不適用直接追繳。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是司法解釋有贊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規定。盡管刑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司法解釋中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規定。“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以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但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筆者認為,司法者的理念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變化而轉變,改變對一切贓款贓物“一追到底”的做法,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產權利,從而實現以法治的規范指引作用保護市場主體從事市場經濟行為的意愿和活力。
二是理論研究傾向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學術界在贓款贓物已經被違法犯罪行為人處置給第三人的情況下,能否向第三人追繳,大致可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違法犯罪行為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對價轉讓違法所得給第三人的情形。此時,犯罪行為人的轉讓行為并非有權處分,在沒有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情況下,該合同不發生效力。對于被害人而言,當然不會追認,所以,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極低的代價獲取財物,其轉讓行為無效,滿足不當得利的條件,因此,該違法所得應該退賠或被追繳。第二種是違法犯罪行為人有償轉讓違法所得給第三人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區分第三人是否屬于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明知所獲財物是贓款贓物,則理應被追繳或沒收;若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對違法犯罪行為人的行為不知情,為保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則不可對第三人所獲財物直接進行追繳。
由此可見,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理應被追繳或責令退賠,但在追繳過程中,通常都會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單位職工通過合法勞動獲得正常的績效獎金,且對30萬元的來源不知情,屬于有償取得違法所得但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可直接對其進行追繳。但基于張某主觀上對該30萬元的損失有過錯,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張某負責。
(作者單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檢察院)
邱巧紅 辛囯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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