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作為一種流通證券,主要功能在于促進資金融通和在某種程度上代替貨幣使用。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針對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提出一定的拒絕付款理由,從法律上排除自己的付款責任。民法上的債務抗辯,抗辯理由可以來自法律關系的各個方面,但票據抗辯則受到較大的限制,主要限于惡意抗辯,即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惡意持票人行使票據抗辯,拒絕履行其票據義務。
惡意抗辯的抗辯事由,是指法律規定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的請求可予拒絕的原因。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該款的前半部分規定了對人的抗辯限制,而后半部分的但書內容則是對惡意抗辯作出了規定。
根據我國票據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惡意抗辯事由具體包括:(1)原因關系不合法。例如,甲為償還乙的賭債而向乙簽發了一張票據,乙將該票據轉讓給丙。丙若知曉甲乙之間的原因關系非法,甲可以對丙行使抗辯。(2)原因關系自始不存在或消滅。例如,甲向乙出售貨物,以乙為付款人簽發匯票交與收款人丙,匯票經乙承兌,此時乙作為承兌人即有付款義務。而實際上甲乙間的買賣合同是無效合同。如丙在取得匯票時就知道甲乙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乙就可以甲乙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作為對丙的抗辯。(3)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特別約定。在交易實踐中,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的事項只要合法有效,當事人就應當遵守,否則構成合同法上的違約。在票據法上,直接后手如果沒有履行約定的義務,而又持票向直接前手主張票據權利時,直接前手就得以其未履行約定義務為由主張抗辯。(4)超出補充權的范圍。在空白支票中,特定的持票人在經出票人授權后享有一定的補充權,這種補充權的行使可以認為是票據債權人與出票人的一種特別約定,如果持票人的補充超出了出票人的授權,該票據債務人即可以雙方之間的特別約定進行抗辯。
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抗辯事由”是否包括“以欺詐、偷盜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情形?法律對此并沒有作出明確的區分和解釋。一般認為,票據法第12條規定的“欺詐、脅迫、偷盜”等抗辯事由,一切票據債務人均可以主張,惡意持票人不享有任何票據權利。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的抗辯事由,僅限于特定當事人可以主張,其他人不得主張;而且此抗辯結果,僅使持票人權利的行使受到阻礙,但是并不因此完全喪失票據權利,其可以通過主張追索權或其他救濟途徑實現票據權利。
而從法律條文來看,雖然票據法并未明確二者之間的關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將票據法第12條規定的“欺詐、偷盜或者脅迫”與第13條規定的抗辯事由并列,可見二者不是包含關系。
抗辯事由的存在是惡意抗辯的前提,抗辯事由存在的主張不是立足于一種可能性之上,而是建立在確實無疑的認知基礎上,應當是現實的、明確的、具體的。例如,為了支付所購商品的款項,買方以供貨方為收款人簽發本票,事后供貨方所提供的商品存在明顯的質量瑕疵,買方以此為由可以提出抗辯。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受讓人明知這一抗辯事實存在,并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了票據,也不能肯定地說惡意抗辯必然成立。因為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債務人尚未行使解除買賣合同的權利,原因關系上的瑕疵抗辯權尚未發生,那么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據就不應該附有抗辯權。
從惡意抗辯中惡意的認定來看,應用票據抗辯事由,還應當考慮持票人的主觀狀態是否為“惡意”。我國票據法未明確規定“惡意”的定義,根據票據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應把“明知抗辯事由的存在”解釋為“惡意”的同義語。
我國票據法第12條第2款明文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時,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重大過失應理解為顯而易見的,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預見和避免,而專業人士卻未預見和避免的不可原諒的疏忽或懈怠行為。票據法意義上的重大過失,應是側重于票據本身真實性、記載事項的完整性、背書的連續性和文義規范性注意義務的違反。在票據流轉過程中,后手未參與前手的實際交易,其對前手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審查應該也只能是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因此,重大過失的范圍僅限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據的情形,不包括明知存在抗辯事由的情形。
惡意抗辯中“惡意”的有無,應以票據取得時為基準確定。只要在受讓票據時無惡意,惡意抗辯即不能成立。即使在其后發生惡意的情形,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主張惡意抗辯。持票人是否有惡意雖然是以票據取得時為認定基準,但惡意抗辯本身是否存在,則并不是以票據取得時為基準,而是以到期日或票據權利行使時為認定基準。因此,票據取得時雖有惡意,但在到期日或票據權利行使時,若抗辯事由并不存在(已消滅),則談不上惡意抗辯。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為“誰主張誰舉證”,如果票據債務人欲對抗權利人的權利主張,則需舉證證明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若以持票人明知前手有惡意情形為由進行抗辯的,主張抗辯的一方應對持票人的“明知”負舉證責任。
(作者單位:澳門大學法學院)
彭肅華
(彭肅華)